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郁婷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