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逸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還款方式分72期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2年12月8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114年5月8日違約時之利率為年利率2.295%),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12月8日起開始繳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又於113年8月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9日至114年7月8日為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授信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於114年6月8日繳納自114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寬限期滿應於114年8月8日繳納應繳之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系爭借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895,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29、31至33、37至44、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2,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