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素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搭建防噪音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起訴之
訴訟標的,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先後向本院所提出、名為「民事訴訟狀」、「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狀(一)」之書狀內,均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