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恆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柯君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6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邀同被告郭芫銘、柯君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於113年12月3日一次撥付,借款
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24至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7.19%計算(合計為8.88%),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恆豐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各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恆豐公司自114年6月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9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芫銘、柯君傑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放款往來明細,及定存利率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6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恆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29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恆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郭芫銘、柯君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恆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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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