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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勳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水電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黃國勳、林春金(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0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6.75%),被告定祥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定祥水電公司復又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黃國勳、林春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2.41%計算(違約時年利率14.12%),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6月3日、114年5月27日起均未按期還款,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2,343元、1,721,841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