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奇儒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水電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黃國勳、林春金(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下稱
系爭A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0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6.75%),被告定祥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定祥水電公司復又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黃國勳、林春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利率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2.41%計算(違約時年利率14.12%),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定祥水電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6月3日、114年5月27日起均未按期還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2,343元、1,721,841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