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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翁黃芽
            翁嘉宏


            翁美貴

訴訟代理人  萬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翁偉碩應就被繼承人翁清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翁偉碩就被繼承人翁清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翁偉碩至民國114年6月12日止,尚欠伊現金卡、信用卡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0,27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翁清治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翁偉碩名下除因繼承所取得翁清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該遺產應由被告3人及翁偉碩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但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翁清治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有礙伊對翁偉碩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翁偉碩行使其對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5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翁偉碩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翁清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被繼承人翁清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翁偉碩及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翁清治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3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翁偉碩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被告與翁偉碩應就繼承翁清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及建物(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翁偉碩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資力,又翁偉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翁偉碩請求裁判分割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本院審酌被代位人翁偉碩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繼承、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代位翁偉碩將被繼承人翁清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翁偉碩及被告分別共有,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偉碩請求被告與翁偉碩應就被繼承人翁清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翁偉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翁偉碩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2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4
附表二: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翁偉碩
4分之1
 2.
被告翁黃芽
4分之1
 3.
被告翁嘉宏
4分之1
 4.
被告翁美貴
4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翁黃芽
4分之1
 3.
被告翁嘉宏
4分之1
 4.
被告翁美貴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