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足資
參照。
二、
被告所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均明確記載:「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33頁),依其文義可知,除不得排除契約
所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屬具有排他性質之合意管轄。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容有未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