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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送達代收人  王錞熙                  住○○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被告所簽立借據約定書均明確記載:「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33頁),依其文義可知,除不得排除契約所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屬具有排他性質之合意管轄。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洽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