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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上納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富  
被      告  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74元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4,6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黃銅棒材料數批,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13,99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出貨完畢。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曾簽發面額639,307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剩餘貨款574,689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8月份、9月份對帳明細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訴字卷第21至3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