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盧育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國勳、盧育津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定祥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定祥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已簽
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依約借款
期間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定祥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後,自11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爰依
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500,002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