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哈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釉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3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黃禹翔、楊釉釉為連帶
保證人,
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與伊銀行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哈里發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2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9月19日至117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目前利率為2.87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哈里發公司自114年7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24,3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黃禹翔、楊釉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