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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萬富蘿莎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被      告  楊修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萬富蘿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富蘿莎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萬富蘿莎於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7月5日;②被告萬富蘿莎公司於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寛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富蘿莎公司於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迄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6月5日,經催討無效,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萬富蘿莎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215,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許彩霞、楊修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