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菰禮文
被 告 黃榮村
吳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黃榮村交付「鼎宸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秝綺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帳冊等文件,請求被告吳佳慧交付「鼎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勝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之帳冊等文件,依
前揭說明,關於「交付帳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係本於對5家不同公司之股東權請求被告2人交出5家不同公司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165萬元x5=8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欠95,025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