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郭韋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3,5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邀同被告郭妙娥、郭韋伯(下稱郭妙娥、郭韋伯)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7月10日,依其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12筆,金額合計1,689,868元。 詎料,睿驊公司自11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4,390,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郭妙娥、郭韋伯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含電子化作業)、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10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3,5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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