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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嘉大健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方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方信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方信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邀被告方信淵為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如附表二本金708,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方信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之陳述:有積欠上開債務,但還沒有能力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執陳如上,此所言僅涉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債務成立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