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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原等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其中一名被告之完整姓名,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內容,聲明亦是如此,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本院先依原告起訴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函詢有關被告鄭裕原等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經南山保險公司就上情回復本院,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南院發民暢114年度補1086字第1141011276號函、南山保險公司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4061號函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7頁、第51至62頁),本院再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此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67頁),然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