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陳瑋杰
高鈺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89,7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坤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陳坤和(歿)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申請書與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借款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償還金額,
惟其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5,701元與利息尚未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該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5
按日計息,惟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陳坤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其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137,892元與利息未按期給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陳坤和再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息、第7個月至第18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息、第19個月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債務人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金額,然其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尚餘本金356,149元與利息未按期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
㈣綜上,陳坤和積欠原告本金689,742元【計算式:195,701+137,892+356,149=689,74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其於107年12月1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954號
裁定,選任被告即鄭嘉慧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等語。
㈤
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坤和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689,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各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予備金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之契約
正本均經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並由本院核閱確認與卷附影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金額均未為再予爭執(原爭執本金金額有誤、本金及利息均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經原告更正本金金額並減縮
訴之聲明及本金、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原曾
抗辯本件本金請求已有部分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然查,陳坤和前於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7日、95年1月間仍分別清償本件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欠款,有該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堪認已就該等債務為承認,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
聲請支付命令,應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