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鋒泰五金有限公司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
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26,475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信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接洽原告客戶所下訂單、繕打出貨單後交由原告倉管人員出貨、製作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客戶簽發之票據後,隨即兌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經客戶反映已繳付貨款,卻仍未見相關出貨及請款單紀錄,經向合作之物流公司調閱相關載運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726,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又被告嗣雖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款項,然就附表一編號46-63所示之款項726,475元
迄今仍未歸還,且被告既係以侵權行為取得開款項利益,致原告財產總額不當減少因而受有損害,自已構成
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26,475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票據款項一覽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即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客戶簽發之票據後,兌現至其所有金融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26,475元,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返還其所侵佔支
系爭票據款項726,475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