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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被      告  林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92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1萬259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33年1月17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償還借款,而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21%(年利率2.8%)機動調整。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當月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