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楊進基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楊旭祿
楊桂林
楊美鳳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含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A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及其上同段235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含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A、B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希望繼續維持共有,已委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希望走法院
拍賣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76號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調解卷宗
無訛,
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等
持有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希望維持共有等語,所辯與上開法文未合,自非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
經查,系爭A地面積為3,444.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4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工廠(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而系爭B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系爭房屋(含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坐落系爭B地,系爭不動產均委託仲介出售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專任委託契約書、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50002075、1150002076號函所附附圖一、二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5至77、97至111、115至121、143至148頁),且楊桂林、楊美鳳均表示無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楊旭祿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曾以書狀表示已與楊桂林、楊美鳳共同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楊旭祿亦欠缺以
原物分割方式分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既兩造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並命其以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顯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不動產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