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8,04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
經查: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起訴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核定為8,579,236元,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追加聲明㈠至㈦,其中追加聲明㈠至㈣為原告就
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追加聲明㈤之利益則與起訴聲明㈡相同,是追加聲明㈠至㈤不另徵裁判費;另追加聲明㈥㈦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起訴聲明㈠㈡及追加聲明㈥㈦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9,236元(計算式:8,579,236元+1,650,000元+1,650,000元=11,879,236元),應徵裁判費135,044元。又起訴聲明㈢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此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544元(計算式:135,044元+4,500元=139,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138,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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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免租期計算起始日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 |
㈢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3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5次記者會與10篇新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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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依 民法第111條請求一部失效。 |
㈡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請求該條款失效。 |
㈢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請求該條款失效。 |
㈣臺南崇賢循環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 |
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免租期計算日應為113年11月15日。 |
㈥原告與被告間房地 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契約至契約屆滿期。 |
㈦被告應交付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以利完成營運準備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