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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77條之13、77條之14、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8,04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