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宥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1555元,及
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李玲玲、蔡宥鋐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49萬元、100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加計後利率為2.22%)。另約定若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約定被告對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
視為全部到期;若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伊銀行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圈被告及(或)保證人寄存伊銀行之各種存款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對伊銀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被告對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詎富裕公司
於114年5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1所示本金合計151萬1555元(抵銷存款金額10萬106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李玲玲、蔡宥鋐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1萬155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1:(新臺幣)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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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