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宇麒即阮明識即翔吉企業社
謝緹俐即謝春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9,2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阮宇麒即阮明識即翔吉企業社(下稱阮宇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偕同被告謝緹俐即謝春菊(下稱謝緹俐)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阮宇麒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阮宇麒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㈡
嗣阮宇麒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依原告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53(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3.42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
詎阮宇麒自11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迄今仍積欠本金190萬9,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被告皆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臺外幣利率網頁截圖、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607)、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明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阮宇麒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0萬9,2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應負清償之責,而謝緹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與阮宇麒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9,242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