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抄錄財務報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原告查閱、抄錄。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許碧枝為被告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許碧枝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為訴外人許國松(
持有6,886,600股)及許益齊(持有65,600股)、原告(持有35,500股)、許碧枝(持有12,300股),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許益齊及原告擔任董事,許碧枝擔任監察人;
嗣許國松於民國112年9月3日過世後,改由許益齊自112年10月間擔任董事長
迄今,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然許國松過世後,原應由剩餘董事許益齊及原告聯袂召開董事會,
詎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遭許益齊惡意解雇,無法正常進入公司執行董事職務,現任董事長許益齊、監察人許碧枝之選任合法性已有爭議。原告為得知被告營運狀況,曾於113年6月20日、114年5月9日、8月25日、9月2日、9月4日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提供財務報表及營運資料,均未獲回應;且原告並未出席114年6月6日之董事會,
惟被告竟偽造所有董監事包含原告均已合法出席之會議紀錄。原告另於114年8、9月間親自前往被告所在地要求抄錄帳冊不果,且被告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抄錄之權限,因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且屢次拒絕原告抄錄公司財務資料之請求,甚至於未經股東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寶盛彩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顯然已侵害原告身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權益。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及董事資訊
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務報表;而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文件,雖
非屬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所指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之範疇,惟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為確認公司資產負債狀況有無大幅增減致損害公司
等情,亦得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文件予原告查閱、抄錄;另寶盛公司是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原告為瞭解被告轉投資之細節,自得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寶盛公司財務報表。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30條第1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原告查閱及抄錄。
三、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10條請求範圍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之財務報表,惟上開文件因原告自113年起即惡意杯葛拒絕參加董事會,致被告自112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迄今均無從合法召開董事會編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報、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雖上開文件實際上有製作,然未經董事會編列,依經濟部函釋不在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又原告非寶盛公司之股東,自無查閱寶盛公司財務報表(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法律依據及必要性。另被告尚有監察人許碧枝在職執行公司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僅監察人有調查、抄錄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限;而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倘令其具有與監察人同等請求抄錄財務報表權限,毋寧造成原告球員兼
裁判,撼動公司法對於公司內部監督及制衡之設計,實非法所容許。而董事資訊請求權已遭立法者刻意排除,原告自無從基於董事身份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亦無從類推任何公司法上條文規定行使之,否則將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有合正當合理必要性,又原告本可透過參與董事會程序獲悉公司財務資料,然被告近2、3年來多次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原告均未置理,原告既捨此正當途徑不為,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曾利用自身董事地位,以被告資源另成立寶儷美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美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致被告有諸多貨款無法收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基於董事身份之行使,抑或藉取得被告營業機密侵害公司利益,不無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之股東為許國松(持有6,886,600股)、許益齊(持有65,600股)、原告(持有35,500股)及許碧枝(持有12,300股)。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去世,其
繼承人為許益齊、原告,但許國松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㈡被告原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許益齊、原告擔任董事,許碧枝擔任監察人,嗣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過世後,改由許益齊自112年10月間擔任董事長迄今,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
㈢被告有通知原告董事會之開會時間,但原告均未出席董事會。
㈣寶盛公司為被告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⒈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⒉
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不爭執事項㈠),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112年度至113年度之資產負債報、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上開文件實際上有製作,然未經董事會編列,依經濟部函釋不在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而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是只要是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報、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不應增加法所無為之限制要件「經董事會編列」,否則若董事會惡意不編列財務報表或因故無法合法舉行董事會而無從編列,反致股東無權依本條規定予以查帳,實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本條保障股東查帳權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5至17、19至22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契約有不完整情形,倘已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闡明性解釋,以定當事人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仍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契約漏洞時,法院為解決紛爭,
尚非不得參考相關法律規範與基本原則進行補充性解釋,以填補契約漏洞,此屬契約解釋範疇。又法律就某事項未予規定時,法院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予以
類推適用至該事項,以填補法律漏洞。若立法者對該事項係有意不為規定者,即非法律漏洞,基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當禁止類推適用。契約漏洞與法律漏洞二者顯不相同,應予區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董事為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綜觀同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笫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收買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及編造營業報告等表冊,募集公司債,向應募人請求繳足股款,發行新股,
聲請公司重整,並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時有向股東會報告、聲請宣告破產等義務。而董事會之運作,以決議(原則上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各別董事為形成董事會決議之成員及基礎,有其重要性;且各別董事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
之虞時,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凡此要求董事應善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邏輯上必須完整閱知相關資訊為前提,方能形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資以執行職務,俾達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利益之目的。
申言之,董事因執行職務之合理及正當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除章程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使其有取得上開範圍之公司資訊;相對而言,公司有提供上開範圍資訊之義務。此係探求契約之目的與內容,基於權責相符及
誠信原則,附隨於董事履行受任義務、公司委任董事處理事務而生之內涵,即就二者間
委任契約之義務內容,本於法律內部所蘊含之法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在既有之法律規範內為補充解釋,避免法秩序中之體系違反,
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董事資訊請求權,既本於其受任執行
前揭法定職務而生,即與公司法就股東、監察人、檢查人於不同階段、不同職務內容、具有不同功能而於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簿冊查閱權,在目的、性質與功能上均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各該簿冊查閱權規定之法律理由。是承認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亦無導致與前揭股東、監察人、檢查人之簿冊查閱權混淆,而有權責不分或影響公司經營安定之疑慮。依上,董事為執行職務而查閱(包括查閱、抄錄及複製)資訊,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限;惟仍應以其履行職務之合理與正當目的所必要為限,有無必要,應以董事執行職務之關聯性、查閱之合理性及目的之正當性,與公司之營業及股東之利益間,於具體個案中為
法益之權衡,絕非漫無限制之超級權限。且董事就其取得之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而寶盛公司為被告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不爭執事項㈣),並於113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許益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自陳因原告杯葛,自113年起迄今無從合法召開董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轉投資寶盛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乙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而寶盛公司實收資本額亦為7,000萬元,顯見被告轉投資寶盛公司之金額甚鉅,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其合法性、適當性已有疑義;原告身為公司董事,為了解此轉投資對被告之經營與資產有無損害,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5至17、19至22所示被告之資產、負債、收入、支出等相關財務細部文件與被告子公司即寶盛公司之財務報表,自屬於履行董事職務之合理與正當目的所必要,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固抗辯董事資訊請求權已遭立法者刻意排除,原告自無從基於董事身份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董事資訊請求權之法理基礎為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係為填補契約漏洞所為之契約解釋,
而非為填補法律漏洞而就法條予以類推適用,被告似有所誤解二者之差別。又立法院於107年間雖未通過草案明文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執以排除法院在公司法規範諸多董事法定職務之情形,就公司與董事間委任契約之義務予以補充解釋。另被告抗辯原告曾利用自身董事地位,以被告資源另成立寶儷美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致被告有諸多貨款無法收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非基於正當目的等語。惟就此被告僅提出寶儷美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9頁),該資料僅能看出寶儷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並不能證明係原告利用董事地位以被告資源另成立,或該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憑採;又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直接推斷原告請求查閱、抄錄相關簿冊係非基於正當目的,蓋被告轉投資寶盛公司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與原告曾經營之寶儷美公司是否有濫用被告資源或積欠被告貨款,係屬二事。被告復抗辯,原告拒絕參加董事會,卻透過本件訴訟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簿冊,有
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董事若要善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邏輯上必須完整閱知相關資訊為前提,方能形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資以執行職務;即順序上應是董事先藉由資訊請求權查閱簿冊、閱知相關資訊後,再於董事會上執行職務,故不能本末倒置的說,董事未參加董事會,就不能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況公司亦未必會於董事會開會時,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17、19至22所示之文件予各董事查閱,又衡情公司每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繁多,而會議時間有限,縱公司有在會議現場提供上開文件,亦無可能期待董事可於當場詳為閱覽,了解其中異常之處。自不能因原告未出席董事會,即謂其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相關簿冊係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益齊未經股東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自行成立寶盛公司,恐有利益衝突,且許益齊是否同時領取被告及寶盛公司之薪資、顧問費、獎金、分紅等實質
報酬,而有侵害被告之情形,原告始需了解如附表編號18所示資料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法人代表即許益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乃屬許益齊個人稅務資料,
難謂係公司簿冊文件,是否為董事資訊請求權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文件顯屬有疑。況原告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5至17、19至22所示之文件應可明瞭被告轉投資寶盛公司,是否有不妥或損害,無需再查閱、抄錄許益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不具備合理性、必要性,否則將使董事資訊請求權過於擴張,甚至大過監察人之監察權限,難謂合理。從而,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及董事資訊請求權(基於董事與公司委任關係而生),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