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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被      告⑴川金飾品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被      告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⑵杜瑞銘  



          ⑶杜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1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