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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三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豪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璞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騰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業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拒不將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488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488萬元其中之20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案向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該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以其上揭對被告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同一債權主張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現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屬,則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經裁判,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又前案訴訟尚未終結,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