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杰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1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資金週轉之需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5萬元及95萬元撥款),借款
期間6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11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且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前揭借款,自114年9月14日起,未再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6萬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