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蔡怡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6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鋐鈞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蔡杰鋐、蔡怡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
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及利率亦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系爭借款依
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逾期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638,621元及逾期後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蔡杰鋐、蔡怡菱為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鋐鈞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暨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怡菱答辯
略以:這是伊之前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杰鋐還在婚姻狀態中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杰鋐作保的,
離婚之後伊與蔡杰鋐完全沒有聯絡了。當初都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杰鋐請伊簽名伊才簽名,伊不知道細節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而被告蔡怡菱對於其曾簽署上開文件不予爭執,又被告鋐鈞有限公司、蔡杰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鋐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金合計2,638,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杰鋐、蔡怡菱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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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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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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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0.655%/1.655%機動計息 | | | |
| |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1.78%機動計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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