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建源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75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吳丁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1,5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28日,未約定利息(下簡稱
系爭借款),
詎料被告屆清償日,未依約還款。因系爭借款為永翔公司與吳丁財共同借款,故此,原告依共同借款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永翔公司與吳丁財應給付原告7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給付,如認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永翔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借款存在於永翔公司與原告間,吳丁財並
非借款人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翔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因其第一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票據帳戶需751,500元存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將系爭借款匯入永翔公司
上開帳戶,
兩造約定114年4月28日為清償日,但永翔公司屆期並未清償,永翔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清償系爭借款
等情,為永翔公司所
自認(卷第57頁),故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永翔公司給付751,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至於原告主張吳丁財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
云云,此為吳丁財所否認。故此,原告應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一一說明如下:
1、匯款單(卷第21頁):
該匯款單
乃原告匯款至永翔公司支票帳戶,並非匯至吳丁財個人帳戶,故此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借款給永翔公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時借款給吳丁財個人,故此部分證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LINE對話(卷第17頁):
該LINE對話內容為:「吳丁財:建源兄,拜託幫這一張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51500元。本款一個星期還」,該LINE對話雖然為吳丁財發給原告,但吳丁財為永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於永翔公司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然效力僅及於永翔公司本人,並不及於法定代理人個人。故該LINE對話雖為吳丁財本人發話,但觀其內容是為永翔公司借款,非吳丁財個人私人事務借款,故其對外借款效力僅及於永翔公司本人,不及於吳丁財個人,故原告此LINE對話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認定。
3、LINE對話(卷第93、94頁):
該LINE對話內容為:「吳丁財:為解決永翔公司現金問題,小弟已將家中資產全數抵押借款,雖仍有部分不足,但公司目前已辦理增資中,吾兄
債權會有保障」;「為了救公司,所以資產全部抵押,結果公司的債務轉成我個人股東往來,這次增資前,還被要求辭去董事長且聲明退出下次董監事選舉,所以有關公司的事一者無心二者無權過問,增資後由新負責人處理」。雖原告主張吳丁財此部分對話足以證明吳丁財借款是為了解決永翔公司現金問題,而為吳丁財與永翔公司共同借款云云。
惟查,吳丁財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小弟已將家中資產全數抵押借款」、「為了救公司,所有資產全部抵押,結果公司債務轉成我個人股東往來」,該對話是指吳丁財為了永翔公司債務,有將自己個人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借款,此時借款人當然為吳丁財本人無疑。然本件751,500元借款,吳丁財並無以個人名下財產設定抵押給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系爭借款是為解決永翔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亦是匯入永翔公司銀行帳戶,並非吳丁財帳戶,自不能相提並論。況吳丁財有提及永翔公司將增資作為原告系爭借款擔保,要原告
無庸擔心。
易言之,吳丁財告訴原告系爭借款有永翔公司增資足以擔保,更益證系爭借款為永翔公司借款,吳丁財非共同借款人。
是以,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亦不足以證明是永翔公司與吳丁財共同借款。
4、綜上,就系爭借款為永翔公司與吳丁財共同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四)基上,原告與永翔公司間成立751,5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請求永翔公司給付751,500元,自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丁財為共同借款人,亦應負清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翔公司給付751,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永翔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