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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婉馨  
被      告  莊博勛  
            王麗枝  
追加被告    莊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莊博勛、王麗枝就被繼承人莊錫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頁)。依麻豆地政提供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更正聲明㈠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14年9月22日,另追加莊錫祺之另一繼承人莊博元為被告,並確認聲明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博勛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53,968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58元(下稱債務①);②534,113元,及其中527,221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下稱債務②)未清償,債務①部分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南院發114司執西字第136488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②部分則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6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莊博勛無財產可供執行,未獲償。莊博勛之父莊錫祺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麗枝、長子莊博元、次子莊博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莊錫祺所遺系爭房地即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查調莊博勛財產始知被告已於114年9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無償分割予王麗枝單獨所有,並於114年9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莊博勛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麗枝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莊博勛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人間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原告本係以莊博勛個人之清償能力為評估後同意借款,其對莊錫祺遺產之期待,並無保護必要。又被告之所以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王麗枝取得,係因該房地為王麗枝與莊錫祺共同打拼而來,為被告一家唯一住所,莊博元、莊博勛基於孝道考量,為確保王麗枝老有所終,不致流離失所,始會為此協議。倘莊博勛有意躲債,大可拋棄繼承,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亦無從以莊錫祺所遺系爭房地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莊博勛積欠原告債務①、②,分別經本院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莊博勛之父莊錫祺於114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麗枝、長子莊博元、次子莊博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4年9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分由王麗枝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麻豆地政114年12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4010849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申請書、莊錫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身分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3、67至80、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㈡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應認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莊博勛將系爭房地無償由王麗枝單獨取得,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無償」與「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舉證。觀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房地單獨分歸王麗枝所有,對於未分割取得任何房地之莊博勛而言,其訂立此分割協議及因此衍生之物權行為,形式上可謂屬無償行為。惟衡諸我國民情與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生前照顧)、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繼承人間基於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並最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以終止爭執者亦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即屬有償契約。關於本件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房地為王麗枝與莊錫祺共同打拼而來,為被告一家唯一住所,莊錫祺之喪葬費用也係由王麗枝拿現金讓莊博元去付,莊博元、莊博勛基於孝道考量,為確保王麗枝老有所終,不致流離失所,始有此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62、234頁),並提出環球禮儀社收據、官田區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官田區公所納骨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表示被告間之所以達成由王麗枝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協議,並辦理相應之物權登記,係基於王麗枝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子女對在世母親之孝養等因素,進而為此決定,並非專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博勛就系爭房地之處置,係出於使王麗枝無償取得之贈與,而非基於前開家庭關係及遺產整體分配之考量所為之安排。是就系爭房地分割之實質內容及其緣由觀之,尚難認莊博勛將系爭房地歸由王麗枝單獨取得,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麗枝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麗枝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