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婉馨
被 告 莊博勛
王麗枝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莊博勛、王麗枝就被
繼承人莊錫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頁)。
嗣依麻豆地政提供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更正聲明㈠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14年9月22日,另追加莊錫祺之另一
繼承人莊博元為被告,並確認聲明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博勛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53,968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458元(下稱債務①);②534,113元,及其中527,221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下稱債務②)未清償,債務①部分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南院發114司執西字第136488號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務②部分則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66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因莊博勛無財產可供執行,
迄未獲償。莊博勛之父莊錫祺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麗枝、長子莊博元、次子莊博勛,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莊錫祺所遺系爭房地即由其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
詎原告查調莊博勛財產始知被告已於114年9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無償分割予王麗枝單獨所有,並於114年9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莊博勛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麗枝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麗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4日向麻豆地政以114年普字第050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莊博勛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爭執,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乃繼承人間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原告本係以莊博勛個人之清償能力為評估後同意借款,其對莊錫祺遺產之期待,並無保護必要。又被告之所以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王麗枝取得,係因該房地為王麗枝與莊錫祺共同打拼而來,為被告一家唯一
住所,莊博元、莊博勛基於孝道考量,為確保王麗枝老有所終,不致流離失所,始會為此協議。倘莊博勛有意躲債,大可拋棄繼承,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亦無從以莊錫祺所遺系爭房地取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莊博勛積欠原告債務①、②,分別經本院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莊博勛之父莊錫祺於114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麗枝、長子莊博元、次子莊博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4年9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分由王麗枝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麻豆地政114年12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4010849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申請書、莊錫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身分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1至43、67至80、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
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㈡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應認原告行使本件
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莊博勛將系爭房地無償由王麗枝單獨取得,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無償」與「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舉證。
觀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房地單獨分歸王麗枝所有,對於未分割取得任何房地之莊博勛而言,其訂立此分割協議及因此衍生之物權行為,形式上可謂屬無償行為。惟衡諸我國民情與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生前照顧)、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繼承人間基於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為減化日後彼此
求償之繁瑣,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並最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以終止爭執者亦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
混合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
對價,其性質即屬
有償契約。關於本件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房地為王麗枝與莊錫祺共同打拼而來,為被告一家唯一住所,莊錫祺之喪葬費用也係由王麗枝拿現金讓莊博元去付,莊博元、莊博勛基於孝道考量,為確保王麗枝老有所終,不致流離失所,始有此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62、234頁),並提出環球禮儀社收據、官田區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官田區公所納骨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表示被告間之所以達成由王麗枝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協議,並辦理相應之物權登記,係基於王麗枝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子女對在世母親之孝養等因素,進而為此決定,並非專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博勛就系爭房地之處置,係出於使王麗枝
無償取得之贈與,
而非基於前開家庭關係及遺產整體分配之考量所為之安排。是就系爭房地分割之實質內容及其緣由觀之,尚
難認莊博勛將系爭房地歸由王麗枝單獨取得,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稱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麗枝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麗枝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