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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被      告  鼎旺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  
被      告  莊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1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旺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鼎翔、莊錦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210萬元、90萬元撥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5%加0.925%計算(即週年利率2.65%),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鼎旺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鼎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5日,且於同年11月4日因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其於原告之存款,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鼎旺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逾期清償及轉為催收款項之情形,依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1條第9款、第12條第4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11月7日以鼎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1784元、1萬7907元抵銷後,鼎旺公司尚積欠205萬8216元、88萬2093元,合計294萬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林鼎翔、莊錦銘為鼎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鼎旺公司、林鼎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莊錦銘則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有信用瑕疵,原告可自行查證,其仍同意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其已評估風險;又伊借款人,未使用系爭借款,鼎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非伊所能預見及控制,伊卻須承受清償系爭借款之壓力;伊因中風而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需要持續治療及復健,經濟負擔沉重,無資力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請法院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11月4日南執甲114稅專00000000字第1140322531A號執行命令、存款抵銷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第93、9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萬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莊錦銘雖辯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有信用瑕疵,原告可自行查證,其仍同意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其已評估風險;又伊未使用系爭借款,鼎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非伊所能預見及控制,伊卻須承受清償系爭借款之壓力云云觀諸系爭借據之聲明事項:「貴行於簽約前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已充分說明重要内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借款人及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内審閱(於114年6月9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5日)前開全部條款内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本院卷第18頁)。可知莊錦銘於簽約前之114年6月9日已審閱系爭借據之全部條款,其經原告人員說明重要内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後,瞭解該條款內容,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據系爭借據第24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18頁)。莊錦銘由該條款之內容,應可知悉其於鼎旺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時,莊錦銘應就系爭借款負其連帶保證責任。莊錦銘於審閱系爭借據時,既已知悉上開約定,其應確認自身經濟及財務狀況,方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借據,而非於簽訂系爭借據後,於鼎旺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時,再爭執原告於訂約時,未評估其履約能力,莊錦銘之上開辯詞,無可取。
 ㈣莊錦銘復辯稱:伊因中風而致經濟負擔沉重,無資力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請法院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處理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雖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係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況且,莊錦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鼎旺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5紙(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亦未同意其為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本院卷第131頁),是莊錦銘請求本院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斟酌其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萬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被告莊錦銘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基此,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3011元(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61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5萬8216元
均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均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8萬2093元
本金合計:294萬0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