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16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1至3樓,
兩造並簽署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10年8月30日前取得D-1健身中心合格使用執照,
惟被告
迄今仍未取得,原告以114年7月8日文字第1140708004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124萬元及給付
違約金124萬元,惟經原告以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356號
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原告114年7月8日文字第1140708004號函、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356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為證(司促卷第7-10頁、第17頁、第21-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特約條例12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