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林靜芳
被 告 蔡璨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積欠債務,並請求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補字卷第31頁)。而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行為事實及所為提證,無可認係發生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