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被 告 清景麟地產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張惠麗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4萬7,17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觀諸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萬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萬7,17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