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芊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8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邀同被告邱偉群、陳芊佐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筆,每筆金額
皆為3,000,000元(下稱
系爭第1、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
期間分別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111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機動計息(合計為3.348%),系爭第2筆借款利息則依原告
上開指標利率1.09%加碼年利率1.75%計算(合計為2.84%),若借款到期或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時,九洲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各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九洲公司就系爭第1、2筆借款,自114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系爭第1、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762,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偉群、陳芊佐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借款,但爭執欠款餘額;另被告已於114年9月向原告申請寬限延期還款,並提交相關資料,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只要被告及保證人均簽名同意就可以通過,被告至同年11月均有按期繳款,並無遲延之情事;又被告在原告仁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尚有存款餘額513,955元,扣除作為
擔保用途之400,000元後,仍有113,955元(下稱系爭款項)可供原告扣抵作為繳付系爭1、2筆借款之本息使用,是原告不取償,並
非被告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
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45、97至111頁),經核無誤,而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欠款數額,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並未
予以質疑,且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其記載之最後繳款日為114年11月19日,該日繳款金額為10,620元、42,459元、4,018元、36,107元等內容,亦與原告所提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記載114年11月19日還款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總額互核相符,此有該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九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第1、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60,646元、1,502,17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九洲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邱偉群、陳芊佐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第1、2筆借款與九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被告抗辯九洲公司已向原告申請寬限延期還款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47頁)。惟原告以不符合條件故未同意寬緩之理由加以爭執。查,被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九洲公司曾向原告提出寬限延期還款之申請,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已同意延期還款,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備償帳戶有存款餘額可用於繳付本息,原告應自行扣抵,並非九洲公司不繳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備償帳戶存款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是否以九洲公司在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餘額扣抵九洲公司就系爭1、2筆借款積欠原告之債務,繫諸於原告是否行使抵銷權,該權利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主張,更遑論以原告未行使抵銷權逕解為九洲公司並未遲延繳款,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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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8%計算。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 | 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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