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本院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縮減執行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業以其對被告194萬1,419元債權合法抵銷系爭執行債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194萬1,419元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聲明尚待原告確認)、被告不得就前開金額對原告聲請或繼續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原告
上開主張之內容及目的觀之,應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債權之總額
予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