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炳憲
被 告 黃楷順即黃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7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2日申領現金卡使用,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自撥款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債款債務超過大眾銀行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4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71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19-3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