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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被      告  豪銘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福雄  

被      告  戴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豪銘塑膠有限公司、戴福雄、戴奕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下分別逕稱其名)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豪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豪銘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戴福雄、戴奕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目前則為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豪銘公司自自11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4年1月8日函、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10,141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1,241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