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忠
被 告 吳仲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代表人原為劉佩真,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仲晨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週年利率0.575%,即週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有遲延,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約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35,253元及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