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盈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62元,及其中新臺幣549,862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為109年5月6日至110年5月6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①本金
債權549,862元、②自113年7月3日至114年2月3日,於繳款期限前未繳之利息49,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③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又④依現金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延滯利息為本金549,862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前27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第271日起回復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