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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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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被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翁玉冠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仍在清算中,原告即成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董事長王冠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3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二)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補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