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林彥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龍晉工程有限公司、林雅純、林彥武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晉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林雅純、林彥武(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即週年利率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龍晉公司自11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