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795,734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原告
合意簽訂放款借據1紙,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1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27年8月2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二年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345%計算浮動計息,第三年起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45%計算(113年7月22日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率係以1.865%計算;114年2月19日起則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645%後為年息2.365%計算),且被告倘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
嗣於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仍積欠本金795,734元,以及113年7月22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時已到期之利息8,971元及違約金76元,共計804,781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結清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及民事
裁判費試算表、催繳通知書及退信封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則原告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