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旺博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開庭當日聲明
承受訴訟,次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補正新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出具之
委任狀,後於114年5月21日甫取得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故補正並聲請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清償借款事件,前於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9日
宣判,李嘉祥雖於114年4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4年4月17日補正委任狀,然而聲請人直至本院上述宣判日前均尚未變更登記李嘉祥為董事長,
嗣至宣判日後之114年5月7日始登記完畢,且李嘉祥於宣判時亦
非聲請人已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在卷
可參;而董事長變更為應登記事項,聲請人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院114年4月29日判決仍以常務董事兼經理人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