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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巧雯、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0000000007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刑案偵查卷宗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聲請相對人A00000000007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刑案偵查卷宗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係為核對相對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內容,除涉及隱私、營業秘密或依法應保密事項外,應准伊等閱覽及複製系爭檔案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文書涉及自己或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A06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在A00000000007教室內,因故持筆朝甲童右前臂前後刺數下(下稱系爭傷害事故),並長期使甲童跪坐在教室內,造成甲童經診斷患有雙膝脛骨生長板鈣化併早期密合之症狀等情,而系爭檔案為112年6月1日11時至12時之教室監視器畫面檔案,與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系爭檔案涉及教室內多名未成年兒童之容貌、活動等高度隱私內容,該等內容均屬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須審酌,且系爭檔案屬電磁紀錄,本須藉由科技設備始能顯現,其內容業經相對人於另案警詢時提出擷圖照片及說明可資參佐,縱兩造對於系爭檔案內容與上開擷圖照片及說明等記載是否相符有爭執,非不可透過法院當庭勘驗之調查方式得知系爭檔案內容,並援引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充分、完足之防禦,即無必須經由攝影、複印等方式重製留存系爭檔案,為避免對其他兒童之隱私權過度侵害,應屬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