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雅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借款期限7年,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雙方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4.7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2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約定書上雖記載我的名字,但我未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前我曾請友人徐芳君幫忙處理保險事宜,故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徐芳君,並設定我的手機轉接,讓打到我手機的電話,直接轉到徐芳君的手機,
期間約一星期。徐芳君曾稱其母親帳戶被凍結,無法存款,請我提供帳戶讓徐芳君存錢進去,所以我提供我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徐芳君。我在收到原告傳送聲稱我有貸款的訊息後,才知道我有向原告借貸,我從未繳款過,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我如何借貸,我也有打電話給徐芳君,但已經找不到徐芳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個人貸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
抗辯其未向原告申辦貸款,其曾將身分證件、系爭帳戶交付友人使用,電話亦曾設定轉接給友人等等。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之受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一節,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卷第31頁),又依上開申請書
所載,可知上開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財力證明文件供原告查驗核對,且原告
認證被告身分之方式為他行存款帳戶驗證與OTP○○○○○○○○○○○○○○○○○,再由被告進入連結位址驗證身分),足認本件申請人申請貸款時,確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他行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供原告承辦人員查驗核對,申請人收到原告發送之驗證碼後,亦點擊連結完成身分驗證,原告承辦人員於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後始同意本件貸款之申請。而身分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本人保管、電話或電子信箱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保管及使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2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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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
|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