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成宇精密有限公司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鴻昌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
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3人為合夥,請求其等連帶返還原告為該合夥代墊之新臺幣87萬3,200元購買二手堆高機費用,然並未提出被告乙○○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乙○○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乙○○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發函
諭請原告提出可資特定乙○○正確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欲
聲請調查以特定其身分之事項,經原告陳報疑似乙○○之手機號碼,然查詢未果;本院
復於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4週內陳報乙○○正確年籍資料,
惟原告
迄未補正提出,僅具狀聲請本院對乙○○為國外
公示送達。本院前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
上開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乙○○正確之年籍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乙○○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