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成宇精密有限公司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鴻昌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
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3人為合夥,請求其等連帶返還原告為該合夥代墊之新臺幣87萬3,200元購買二手堆高機費用,然並
未記載被告乙○○之
住居所、
年籍、身分證
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乙○○之
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乙○○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本院前已發函及於審理中
諭知原告應提出可資特定乙○○正確人別之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
嗣復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仍未補正,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對乙○○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