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蔡翰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4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1,14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 離婚。 惟因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付款資訊,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借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價奢侈品,致原告積欠大量債務,兩造遂於113年10月6日簽訂「未經同意盜用資料借款證明」及「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1,942元,被告並應於每期貸款或分期付款繳款日前將各期應繳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0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1,203,44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未經同意盜用資料借款證明、借貸契約書及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二第21-31頁), 經核無訛。由上開資料可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44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57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