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丁啟弘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牧貓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於線上借款平台相識,楊正浩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斷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公司債,該公司債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6%。原告在被告之鼓吹下,遂同意購買5個公司債單位,並於同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原告復於同年3月15日與楊正浩簽訂商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以150萬元向其購買被告公司浮洲分店之15萬股特別股股份,成為該分店之隱名合夥人,並於同年3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楊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然自此之後,被告公司浮洲店之開店作業遲遲沒有任何進展,兩造遂協調將原告入股之150萬元資金,以前開條件轉為被告之公司債。嗣原告購買之公司債於110年2月28日到期,經原告再三催促,楊正浩始陸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24日匯款1萬元、113年2月1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0,035元,及其中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
惟被告未證明原告
無庸起訴,即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