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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丁啟弘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牧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於線上借款平台相識,楊正浩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斷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公司債,該公司債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6%。原告在被告之鼓吹下,遂同意購買5個公司債單位,並於同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原告復於同年3月15日與楊正浩簽訂商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以150萬元向其購買被告公司浮洲分店之15萬股特別股股份,成為該分店之隱名合夥人,並於同年3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楊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然自此之後,被告公司浮洲店之開店作業遲遲沒有任何進展,兩造遂協調將原告入股之150萬元資金,以前開條件轉為被告之公司債。原告購買之公司債於110年2月28日到期,經原告再三催促,楊正浩始陸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24日匯款1萬元、113年2月1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0,035元,及其中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